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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内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具有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城区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 整洁,美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第十一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 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应当整洁 有序,不得影响市容,禁止在建筑物 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第十二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 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不得沿街发放、破坏环境卫生.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第十三条。设置牌匾 商幌 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 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 应当及时修复 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第十四条、城区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 交通 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负责维护.保持完好 整洁 不得擅自利用此类设施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等宣传物。城区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城区中建筑工程 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第十六条、在城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 练试、修理机动车、七,擅自建设各种地上 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八.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九。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十七条、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 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四 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 挖掘许可的决定,第十九条.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第二十条,人力三轮车要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 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三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市区主次干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居民区抛洒,焚烧冥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车辆清洗维修 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 整洁 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条,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倾倒制度、单位,业主。居民应当将垃圾倾倒至指定地点,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到指定场地.拆迁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除,并运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第二十七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配套环卫设施。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 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 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 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占用城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二.损坏。移动城区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 随意停车.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五、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 挖砂.破堤、设障,填埋 搭盖,堆物、垦植等.二 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三 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按规定的时限,标准及时清除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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