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四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村镇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 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镇的道路 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从市区,县城以外地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全部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在村镇征收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村镇市场建设.自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建制镇属城市范畴、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全部或部分开征各项城建费用.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厕所 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村镇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村镇的街道,学校,广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 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等.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测量标志,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 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材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