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四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村镇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得损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第三十七条.从市区.县城以外地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全部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在村镇征收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村镇市场建设.自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制镇属城市范畴 可结合本地实际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全部或部分开征各项城建费用,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村镇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村镇的街道.学校,广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等。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测量标志、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 输油管道等设施,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图纸、材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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