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四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村镇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从市区、县城以外地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全部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在村镇征收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村镇市场建设,自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建制镇属城市范畴.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全部或部分开征各项城建费用,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 达到规定的标准、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村镇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村镇的街道、学校,广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等,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测量标志.防汛设施 以及国家邮电 通信,输变电 输油管道等设施。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材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