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四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村镇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得损坏村镇的道路。桥梁 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第三十七条、从市区,县城以外地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全部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在村镇征收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村镇市场建设,自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制镇属城市范畴、可结合本地实际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全部或部分开征各项城建费用,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 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 村镇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 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村镇的街道、学校.广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 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等,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测量标志。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材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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