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筑节能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 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第十条。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 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 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 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 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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