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出借.转让.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 沿途泄漏。遗撒的 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4。在非处置场地抛撒 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5、建筑垃圾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者,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各县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原.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十政发.1997 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