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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第二十七条.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八条。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 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处理 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九条。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将投诉中涉及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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