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使用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第十三条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 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因特殊需要 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 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 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 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第十五条,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 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