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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第十三条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因特殊需要、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 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 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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