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使用人 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第十三条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因特殊需要,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 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第十五条、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