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使用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第十三条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因特殊需要.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 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易燃 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五 擅自拆改防雷装置,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第十五条。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 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