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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 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设区的市、县 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 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 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 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 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 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 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 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 擅自改动供热管道 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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