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