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 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 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 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