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需要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其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前款第,一。项属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前款第、四。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载明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步骤 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 拆迁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等事项,第六条.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专用存款帐户 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或居民户数在120户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应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意见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参考依据,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及有关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抵押.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上述活动的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拆迁实施不能采取大包干形式、拆迁服务费不能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列支.拆迁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由拆迁人支付、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接受拆迁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的单位、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 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的单位其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人,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都应当进行评估、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机构进行.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对申请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该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协调能力。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予以备案登记、未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等,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货币补偿金额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 寺庙 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 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工商 税务,广电 水电气等部门和单位 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手续,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派人参加见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拆迁文书送达工作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在重新购置房地产时.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 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 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