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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施前 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第七条.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 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 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 执行、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第八条、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九条、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营业执照.资质 资格.证明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 四.项的材料。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前款第。五 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 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 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第十一条,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 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名称,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六。拆迁期限,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电话。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市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释 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 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50万元,含50万元 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三 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的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 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 应出示委托书,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 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 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一 拆迁当事人名称.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用途.结构 楼层房号 建筑面积及估价金额。三。补偿安置方式.四,货币补偿金额,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格、六 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八,拆迁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九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 必须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号,楼层 房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搬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发给拆迁合格证、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政,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 转托。供水,供电,邮件传递,电话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 拆迁人应登报通告,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 裁决的搬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实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 行政复议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第三十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 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 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转让项目的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 按照,信访条例 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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