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条.市 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依法采取有关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 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享有建议、查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