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源筹集与管理第十七条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原则。并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制定,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 改建、收购的住房,二.政府及政府机构租用的城乡居民拥有的自有房产 三.各级开发区 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住房.四,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住房,五,退出或者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拆迁安置房、直管公房,六,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第二十条各级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及用工单位可以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建设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就近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政府机构通过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不低于,5,年,并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产权人因特殊原因需中止合同的,应当提前 2、个月通知承租人、并赔偿承租人相应损失、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发区及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本开发区,本工业园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对富余房源组织调剂安置,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 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为登记、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转变用途。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变相进行实物分房.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不得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后整体转让、不得分割。政府可以优先收购。第二十六条、无保障对象闲置,6 个月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市场租金向社会租赁 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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