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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 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 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的立面图等、公示时间 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止.公示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好。第四十五条,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镇人民政府报告、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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