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二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 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 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 生活条件,第三十三条,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 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 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计划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 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 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引水供水设施,消防设施与通道、管道与地下管线设施.气象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 环境卫生设施.污水、泥,处理厂.灾害避难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申请书,二。授权委托书。三。现状地形图。地下管网图及土地确权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又未申请延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书。二 授权委托书,三.选址意见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选址意见书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提出后六个月内 未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 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等工程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书。二.授权委托书.三.房屋权属证明。四,土地批复文件.五 消防审核意见,六.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七 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项目的、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不需要提供第、四 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他工程建设、不需要提供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放线。验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相关媒体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上述内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 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授权委托书。三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 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建筑面积的误差.单体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含一万平方米 以下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 超过批复建筑面积但符合前款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 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一,申请书。二.授权委托书、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四.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附图、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申请人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当全面完成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内的各项建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 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并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发给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虽经规划核实但没有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镇的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 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临时建设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修改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