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障监督措施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主要用于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四 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结存的墙改基金可以用于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一.建造或者购买更低能耗建筑的.二 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三 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四,推广应用节能建筑材料、产品,设备的.五、依法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有利于促进城乡民用建筑节能协同发展.应当包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在全区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建设、开发 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指导工作。科技主管部门向农村派遣科技特派员,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推广。指导农村房屋的节能建设和节能改造。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开发,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执行国家能耗限额标准,对能耗超过限额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行加价制度并限期实施节能改造,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标准建立节能监测系统 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对能源消耗状况实施监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能源消耗状况予以公示.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技术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及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实施监督,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 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统计纳入部门统计范围。并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方法,确保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三十五条。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资格、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