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七条.鼓励对住宅。宾馆、写字楼 商场等既有民用建筑的墙体 屋面,门窗等围护结构及供热计量进行综合改造、提高节能效果 使用国有资金补助的既有民用建筑改造项目。未进行供热计量改造的.不予通过验收。不得享受相关奖励资金.第十八条。既有民用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 用能系统更新时 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选择太阳能热水供应设施。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统一管理,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条、凡进行了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供热企业应当按热计量收费,第二十一条,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及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开发 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节能改造提供技术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