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四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建设项目所属关系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部门行政领导人或项目所在地,市,县,区。行政领导人负责,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其各自职责、对项目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项目工程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进行建筑活动。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第四十九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安全标准和抗震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技术成果和勘察。设计的技术成果和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质量负责、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合同约定.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图签 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禁止无证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必须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五十二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第五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 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未经有关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程施工 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对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的,不得签字。有权责令改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建筑工程及其结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不得使用。出售,不得办理产权证。经检测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有瑕疵的.承包单位应当限期返修,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其他有关工程使用.保修,维护等资料。按规定应当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后的工程质量应当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可。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制度、及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的投诉.控告,检举必须依法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