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 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三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四,转让监理业务的。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 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 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二 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第三十七条,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