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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二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四、转让监理业务的.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 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 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第三十七条,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 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 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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