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市。县 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第五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 及时发现、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第六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实施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活动,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区域,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设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立案查处.其他建设活动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六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庄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六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