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 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 节能措施等内容,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 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第四十四条、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 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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