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无力自行解决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户口或者具有营业执照以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对私自转让 转租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住房使用权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 或者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而房屋一时不能落实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的办法过渡,临时过渡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过渡房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5000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户人数.按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册的常住户口人数计算,但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无困难.以及因入托,上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城镇有住房的、均不予计入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房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租住公房的凭证计户 拆迁其他居住房屋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市。县房管部门认可的租房凭证计户.安置一般不分户。对在本城镇内另有住房的住户一般不予安置,拆迁单位自管住房时.原分配给该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因各种原因,实际被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占用的,对占用人不实行本细则规定的安置办法.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建新房安置的、由市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安置用房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属用旧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和房屋性质与使用人协商确定、安置房为住宅楼的.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安置的,城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近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 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远城郊区住户.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城郊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不论安置房新旧。昆明市市区每户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他市,县每户增加6平方米进行安置,用城郊区新房安置城郊区使用人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城郊区用旧房。非单元式成套住宅 安置的,或者城区用旧房安置的,一般不增加安置面积.确因使用人住房困难,属住房困难户的 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十条,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或者异地增加建筑面积安置住房仍有困难.家庭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在一套住房内增加安置面积 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6平方米,或者虽未达到6平方米 但增加面积涉及到两套住房的,不再增加安置面积,第四十一条 因执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造成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照超出的建筑面积。向使用人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 改善用房补偿金原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三分之一收取、异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四分之一收取,收取的改善用房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第四十二条.属于安置对象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除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按减少一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三分之一费用的一次性补偿 安置对象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的,按每户25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 对安置户除搬家费外不再给予其他费用,各项奖励和补偿费用列入拆迁成本.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依照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本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承担,列入拆迁成本,第四十四条、被拆迁的公民因拆迁搬家,由市,县房管部门出具搬家证明,由单位给予公假三天,第四十五条.被拆迁人自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给予每户150元的奖励,十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100元的奖励,十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50元的奖励,并在调换产权.安置正式房屋时 视房源可能在房屋新旧。楼层、朝向等方面.按序给予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