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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七条、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城建。卫生等部门 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划定的地表水体功能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第八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 经信,城建 水利,建设。国资。中小企业、农业、畜牧兽医 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 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九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市 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依法增加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种类。第十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市,流域和单位、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市.和单位。应当给予资金奖励,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区。县 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立显著标志、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二,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三,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的.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对其所排放的污水 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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