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