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 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 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城市住宅小区 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 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 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