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 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 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 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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