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 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 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 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 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 修复.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 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