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 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 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 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 修复.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 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