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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 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 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 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 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 修复,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 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的养护 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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