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 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 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 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