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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 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七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 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 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第十条,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第十二条,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 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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