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 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拟拆除房屋的现状平面图。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五,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费用 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六.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第八条、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 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九条.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者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收购或者收回土地拆迁房屋的 实施单位可以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 实施房屋拆迁,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单位 实施拆迁,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三条、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 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7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拆迁范围确定后。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二,补偿安置方式,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 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 搬迁期限,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 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 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接受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