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第五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对城镇发展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研究、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作出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经研究和评估、需要对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第五十一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修编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同意后。编制修编纲要或者修编方案 修编后的规划,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调整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公布实施.补充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 调整和补充 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同意后.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应当提出调整方案 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的规定备案,补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五十三条.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