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四.不按规定出具高工伤风险企业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的,五.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又未直接代为缴纳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第二十六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