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 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 供气,供热 污水处理 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 供气 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 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