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 供气 供热.公共客运交通 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 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 立体交通 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 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 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在城市规划区内 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 改建 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 商业区和住宅区 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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