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 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 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 消防.供电。通信 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 供水 供气、供热 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 排水。供气、供热 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 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 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