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七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 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第二十九条,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 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 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 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 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