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 落实具体措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 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第三十条。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 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 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省区域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 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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