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专项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市,县。市.区,不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第十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第十四条,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起草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并采取多种形式 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发展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加强衔接协调。遵循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互不矛盾的原则,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第十七条。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衔接。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四,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五、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和省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衔接.第十八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第十九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 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第二十三条,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第二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 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以及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和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一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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