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 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 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在业务上接受区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 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一 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 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第六条,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在施工开始前 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第七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施工安全的教育 培训和考核。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 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第十二条,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 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 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十五条,施工机械 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二 在使用前 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第十六条、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一 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十七条,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第十八条,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施工安全规定的处理。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二、违反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对处罚的制约,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处罚程序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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