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擅自发包工程的,二,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又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的,三,将单体工程分解发包的.四。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五。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议标的,六,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而擅自开工的 七.招标文件和标底未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四,发包单位、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的.第三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 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 涂改,出借 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 图章和证照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三 总包单位转包工程的。四.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的,五,中介服务单位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委托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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