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擅自发包工程的。二,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又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的.三、将单体工程分解发包的。四,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五.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议标的,六。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而擅自开工的。七,招标文件和标底未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四,发包单位、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的,第三十七条。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港 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 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 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 图章和证照的.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 总包单位转包工程的.四.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的,五,中介服务单位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委托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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