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擅自发包工程的 二、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又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的、三、将单体工程分解发包的、四,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五、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议标的,六。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而擅自开工的 七,招标文件和标底未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四。发包单位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的,第三十七条.中央各部门 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 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的。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三,总包单位转包工程的。四。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的.五.中介服务单位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委托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