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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擅自发包工程的,二,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又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的,三.将单体工程分解发包的.四,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五、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议标的 六 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而擅自开工的 七 招标文件和标底未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的,二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四 发包单位,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的。第三十七条、中央各部门 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 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 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和后果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涂改。出借 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的,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三。总包单位转包工程的 四。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的 五。中介服务单位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委托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建委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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