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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村庄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 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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