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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村庄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 绿化村庄.美化环境 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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