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排水设施建设,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 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第五条,城市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第七条。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和设计图纸会审,应吸收建设 污水收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第八条,排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监理任务、第九条。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