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排水设施建设,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 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第五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 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第七条。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和设计图纸会审.应吸收建设 污水收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第八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九条,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