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理。第三十四条,规划编制机关拒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衔接意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造成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三十五条.对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规划的论证.评估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的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规划编制机关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规划的评估,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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