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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 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 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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