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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 供电,供气 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 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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