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 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 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