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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二.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三,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的 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 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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