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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 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 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第三十条、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三十二条、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第三十三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 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 第三十六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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