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二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三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 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第十四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 新产品信息。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 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 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法用能案件。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先进节能技术 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