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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禁止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承揽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不得将项目转让,第三十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作业条件,依法提供劳动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作业。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 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冥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车辆清洗维修 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决定。第四十一条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第四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挖掘道路,施工产生的废弃物料应当随清随运 竣工后应当及时回填并恢复道路原状。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 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七条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四十八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 不得遗撒、滴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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