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市 州、县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 供热 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 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第十八条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 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 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二十一条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 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 取土,耕种 第二十三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 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 禁止采用刻画 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 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牌匾,商幌 标语牌 指示牌 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 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 更新,到期。废弃的 应当及时拆除,第二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 并经专家论证、第二十七条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