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检查和检测评估第十条。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实际运行情况等开展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及其配套设施、或者遇台风 风暴潮.地震等自然灾害、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次.第十一条。港口基础设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一 地基基础 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评估周期的 港口基础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测评估频次.第十二条、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评估报告 检测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测评估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以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等,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并提出维修建议,经评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第十三条,检测评估报告涉及结构安全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计算书.第十四条.检测单位、注册工程师和设计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或者计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正常的检测评估工作,不得伪造 篡改检测评估报告.第十六条、检测评估报告提出港口基础设施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七条.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评估报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况报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码头。锚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