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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设施维修第十八条,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 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者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护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维修.港口基础设施维修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改建或者扩建程序 第十九条,维护单位开展专项维修进行设计的。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 使用要求等出具 明确专项维修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 设计文件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维护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不通过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鼓励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等专项维修实施监理。第二十一条,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 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在核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第二十二条 维护单位应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验资料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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