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 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并提供有关证据,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七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 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 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三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 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二 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