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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五 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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