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第十四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项和第,二 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第十五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 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 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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