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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 电报,电传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三 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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