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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 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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