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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责任区分。第十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 勘验人 记录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 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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