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 教育 文化。卫生 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四条,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和涉及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调换。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三。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相关用地审批.五、企业转制 出售,租赁.承包,兼并、六。房屋的改建,扩建、新建.翻建及装修、七,改变房屋结构和土地用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的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