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 林业 乡镇企业 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 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第十二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 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 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 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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