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 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 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 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 修建服务设施.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 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 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 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 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第十九条、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 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二,损毁花草树木,三 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 采种、采脂,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 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 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 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 交通工具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